张某持三角刮刀抢劫王某财物,王某夺下张某的三角刮刀,并将张某推倒在水泥地上,张某头部着地,当即昏迷。乘张某昏迷之际,王某拣起张某的三角刮刀朝张某的左胸猛刺数刀,致张某死亡。关于王某行为的性质,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A.王某将抢劫犯杀死,属于正当防卫行为,依照无限防卫权的规定,不负刑事责任
B.王某在张某昏迷前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之后的行为是防卫过当
C.王某在张某昏迷前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之后的行为不再是防卫过当
D.王某必须对张某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
A.王某将抢劫犯杀死,属于正当防卫行为,依照无限防卫权的规定,不负刑事责任
B.王某在张某昏迷前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之后的行为是防卫过当
C.王某在张某昏迷前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之后的行为不再是防卫过当
D.王某必须对张某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
第1题
A.王某将抢劫犯杀死,属于正当防卫
B.王某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
C.王某前面的行为是正当防卫,后面的行为是防卫过当
D.王某前面的行为是正当防卫,后面的行为是故意杀人
第2题
A.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3款,王某将抢劫犯杀死,属于正当防卫
B.王某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
C.王某前面的行为是正当防卫,后面的行为是防卫过当
D.王某前面的行为是正当防卫,后面的行为是故意杀人
第3题
A.盗窃罪
B.抢劫罪
C.绑架罪
D.抢劫罪、绑架罪
第4题
A.防卫过当
B.正当防卫
C.其前行为是正当防卫,后行为是防卫过当
D.其前行为是正当防卫,后行为是故意杀人
第5题
王某(20岁)、李某(19岁)、张某(17岁)、刘某(16岁)因共同抢劫被公安局于2008年4月8日分别逮捕,并被共同关押在看守所某房间。在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后,2008年5月7日,人民法院组成未成年人民法院刑事案件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王某、李某都聘请了辩护人,张某、刘某没有聘请,法院也没有为他们指定辩护人。2008年6月2日,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如下:王某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6000元;李某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张某、刘某均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之后张父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张父无权提起上诉,予以驳回。判决生效后,四人均被羁押至某监狱执行。问:试分析该案例中公安司法机关的做法有哪些不当之处。并简述理由。
第6题
A.张某涉嫌销售赃物一案,经审理认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
B.赵某涉嫌抢劫一案,赵某在第一审开庭审理前发病猝死的
C.李某以遭受遗弃为由提起自诉,法院审查后不予立案的
D.王某以遭受虐待为由提起自诉,后又撤回自诉的
第7题
问:本案徐某行为如何定性?
第8题
A.张某涉嫌销售赃物一案,经审理认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
B.赵某涉嫌抢劫一案,赵某在第一审开庭审理前发病猝死的
C.李某以遭受遗弃为由提起自诉,法院审查后不予立案的
D.王某以遭受虐待为由提起自诉,后又撤回自诉的
第9题
刘某、张某和李某因涉嫌盗窃、抢劫(共同犯罪),王某因涉嫌包庇李某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刑。刘某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张某被判处无期徒刑,李某被判处有期徒刑8年,王某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判决生效后,下级人民法院在接到对刘某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发现裁判可能有错误。遂停止执行,并立即报请核准死刑的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死刑裁判没有错误的裁定后,下级人民法院立即对刘某执行了死刑。在执行死刑时,只有法院的指挥人员、执行人员及维持秩序的公安人员到场,执行前为避免混乱未予公布,在闹市区执行注射。某监狱在对张某、李某的执行过程中,因张某患有严重疾病而将其保外就医,对李某则在其服刑满5年后向某法院提出了假释建议。王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因违反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向原作出缓刑裁判的人民法院提出了撤销王某缓刑的建议书。该法院认为王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并未犯罪,未接受公安机关的建议。问:本案对四名罪犯的执行程序存在哪些错误?
第10题
下列行为中,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的是:()
A.杨某对公共建筑物放火,大火烧毁该建筑物,并且烧死二人
B.吴某在绑架张某、向张某家属勒索财物过程中,杀害张某
C.高某在非法拘禁王某的过程中,使用暴力致王某死亡
D.钟某在与向某争吵中,突然抽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对着向某刺一刀后扬长而去,致其重伤
第11题
被告银河宾馆是四星级涉外宾馆,内部有规范的管理制度,并安装着安全监控设施。银河宾馆制定的《银河宾馆质量承诺细则》置放于客房内,并于1998年8月19日起实施。该细则中有“24小时的保安巡视,确保您的人身安全”、“若有不符合上述承诺内容,我们将立即改进并向您赔礼道歉,或奉送水果、费用打折、部分免费,直至赔偿”等内容。
原告王某、张某在女儿王女士遇害后,精神受到打击,并为料理丧事多次来沪,经济受到一定损失。审理中,被告银河宾馆曾表示,尽管银河宾馆对王女士的遇害不负有赔偿责任,但考虑到王女士的遇害给王某、张某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和经济上的损失,愿意在经济上给予一定补偿。由于王某、张某不能接受银河宾馆的这一意见,致调解不成。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王某、张某之女王女士虽在入住被告银河宾馆期间遇害致死,财物被劫,但王女士的死亡和财物被劫是犯罪李瑞宝的加害行为所致,银河宾馆并非共同加害行为人。银河宾馆在管理工作中的过失,同王女士的死亡与财物被劫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原告以银河宾馆在管理工作中有过失为由,要求银河宾馆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王女士生前入住被告银河宾馆,其与银河宾馆之间建立的是合同法律关系,应适用合同法律进行调整,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银河宾馆既然基于对宾馆的管理及对入住宾馆客人的优质服务而作出“24小时的保安巡视,确保您的人身安全”的服务质量承诺,则应予以兑现,现未能兑现承诺,则应承担违约责任。考虑到银河宾馆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虽有一定的违约过失,但王女士之死及财物被劫毕竟是罪犯李瑞宝所为,故违约赔偿的数额应当参照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而定。据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银河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张某赔偿费人民币8万元。
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325.80元,由原告负担22043.25元,被告负担1282.55元。
双方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资料来源:中国法院网)
问:试分析这项判决是否合理,为什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