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3月1日。同日,刘某以存在永新工行的3.5万元3年定期存款单(到期日为2001年9月22日)作为傅某借款的质押担保;刘某与永新工行签订了权利质押合同,合同约定刘某质押担保的债权为1.5万元贷款;刘某在存单背面签署“同意借给傅某作抵押贷款”字样后将存款单交给了永新工行,并向永新工行提供了一份身份证复印件。
1999年3月23日,傅某又向永新工行借款2万元,期限为一年,同时偿还了3月8日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仍以刘某3.5万元存款单作质押担保,并由傅某以刘某名义与永新工行签订质押合同。同年4月15日,傅某再次向永新工行借款2.8万元,期限为11个月,同时偿还3月23日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再次由傅某以刘某名义与永新工行签订质押合同。傅某1999年3月23日及4月15日的两次借款,刘某均不知情。
2001年4月26日,因傅某未按期还款,永新工行遂提前支取刘某的3.5万元定期存款单的32391.10元清偿傅某所欠1999年4月15日借款本息,余款由永新工行续存并保管。同年8月,刘某得知永新工行已处置其存款偿还傅某的1999年4月15日借款后,遂拒绝领回尚余存款,并要求永新工行归还该3.5万元存款及利息,未果而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