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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选题]

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5万元,为证明这一事实,原告向法院提交了被告书写的“借据”;被告则主张“借款已经清偿”,并向法院出示了原告交给他的“收据”。关于原、被告双方的证据,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A.“借据”是本证,“收据”是反证

B.“借据”是本证,“收据”也是本证

C.“借据”是直接证据,“收据”是间接证据

D.“借据”是直接证据,“收据”也是直接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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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5万元,为证明这一事实,原告向法院提交了被告书写的“借据”;被告则主张“借款”相关的问题

第1题

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 5 万元,为证明这一事实,原告向法院提交了被告书写的"借据";被告则主张"借款已经清偿",并向法院出示了原告交给他的"收据"。关于原、被告双方的证据,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A."借据"是本证,"收据"是反证

B. "借据"是本证,"收据"也是本证

C. "借据"是直接证据,"收据"是间接证据

D. "借据"是直接证据,"收据"也是直接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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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题

原告以被告拖欠借款10万元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被告只承认曾借原告人民币l万元,但已还了,1000元。原告否认被告还款事实。根据民事诉讼法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

A.原告应承担被告欠款10万元的证明责任

B.原告应承担被告还款4000元的事实不存在的证明责任

C.被告应承担自己欠款10万元的事实不存在的证明责任

D.被告应承担自己只欠款l万元的事实的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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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题

12.2002年12月20日,中国建设银行某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与某市恒生物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恒生公司)签订

12.2002年12月20日,中国建设银行某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与某市恒生物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恒生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建设银行向恒生公司贷款人民币20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利率等内容。同时,伟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乐公司)愿意为恒生公司提供担保,并就上述借款与建设银行签订了抵押合同,以其3处房产作为抵押物,并将购买这3处房产的公证文件交由建设银行保存,以证明其担保能力。建设银行考虑到恒生公司经皆隋况良好,又掌握着伟乐公司的房产,便将200万元借给恒生公司。借款合同到期后,恒生公司与伟乐公司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建设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或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该市中级法院经开庭审理后认为,原告建设银行与被告恒生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恒生公司逾期不还,应承担民事责任,判决被告恒生公司偿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建设银行与被告伟乐公司签订的以房产作抵押的担保合同,因双方未对该抵押物进行抵押登记,故该抵押合同无效,伟乐公司对上述债务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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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题

在借款之诉讼中,被告提出借款合同系原告伪造,这属于反诉的情形。 ()

在借款之诉讼中,被告提出借款合同系原告伪造,这属于反诉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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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题

原告:李甲、李乙;被告:赵某 案情:原告李甲、李乙诉称,原、被告三人共同继承父母遗产旧房三间,被告背着二原告

原告:李甲、李乙;被告:赵某

案情:原告李甲、李乙诉称,原、被告三人共同继承父母遗产旧房三间,被告背着二原告擅自将该房产以20万元卖给王某,二原告请求法院确认此合同无效,返还该房产。被告辩称,此房购买时90%的钱来自被告生父的遗产,因此,该房产的90%部分应归被告所有;因无法按实物分割,才将此房卖出,拟从卖房得款中拿出10%即2万元给二原告,其余归被告所有。法院查明:二原告与被告系同母异父关系,买房时三人均未成年,产权原为二原告生父及被告生母夫妻共有,原产权人去世时未留遗嘱,房产为原、被告三人共同继承。被告在卖房时假造了二原告的授权委托书,将房屋卖给王某,并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被告对90%购房款来自其生父留下的遗产无法举证。

试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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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题

商品房买卖的纠纷 [案情回放] 原告与被告系好友,被告购买了争议商品房后,由于被告无力负担每月的银行按揭

商品房买卖的纠纷

[案情回放]

原告与被告系好友,被告购买了争议商品房后,由于被告无力负担每月的银行按揭,于是提出将其出售给原告。

原被告于2005年7月10日通过协商,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某市某区盈家花园10-1608室的房屋买卖协议,房屋价款:305049元。由于被告的房屋是银行按揭购房,在程序上必须将银行按揭贷款全部还清解除抵押后才能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一时也没有足够的款项办理解押,被告遂要求原告先行支付房款8万元,由原告从2005年8月起每月以被告的名义偿还贷款2000元,并以被告的名义缴纳契税和维修基金,办理产权证、土地证,现两证和购房发票等原件全部都交给原告。原告依据协议缴款后进行了装修和人住。

2007年5月19日,原告和钱某某及中介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将该房屋以525000元(含装修)的价格转让给钱某某,在卖房时,原告向中介公司和买房人都清楚地说明了房屋的权属情况,被告邹某某也同意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此后,钱某某向原告支付定金1万元、房款8万元,并付清银行按揭款项214000元,同年6月21日下午,钱某某准备将最后的22万元交付给原告时,被告突然提出要从她的卡上走个账,一会儿就还给原告,原告信以为真,就同意了,结果款项打到被告账户上,被告还给钱某某打了收条,就借口有事急忙离开了。

原告这才慌了神,要求被告实践自己的诺言,将款项还给原告,被告只是将其中的10万元还给原告,其余12万元拒绝给付原告,理由是她才是房屋的产权人,有理由得到销售房屋的增值部分。

经多次索要无着,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该12万元。

[代理经过]

代理律师在了解清楚事实经过后,代理人认为主要有两个思路:

1.以合同(2005年7月10日)为由起诉被告违约,并要求赔偿实际损失。

2.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财产。

由于针对2005年7月10日的合同,被告并非没有履行,其再次与钱某某签订买卖协议(过户用)也是原告明知的;代理人在斟酌后决定选择不当得利作为诉由进行起诉。

接受委托后,代理人调取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并依法申请证人(中介公司、钱某某)出庭作证,对本案的客观事实做了一个完整的调查,强化法庭审理效果。

庭审中,由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证人陈述的事实对原告也非常有利,唯一对原告不利的就是房屋的产权人从来都是被告,房屋是从被告名下直接过户到钱某某名下的。

所以针对该点不利,代理律师进行了重点论述,首先,2005年7月10日的原被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依法应当支持;其次,原告已经完全按照该合同全面履行;再次,向第三人钱某某销售房屋的行为是原告自行决定的,是原告找的中介,是原告和钱某某谈妥的价格,是原告与钱某某、中介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最后,被告对原告将房屋销售给钱某某的过程中从来没有提出任何异议,配合原告和钱某某办理解押手续,并承诺协助办理过户,在房产局办完过户后,被告手中甚至连一份《买卖合同》都没有。

被告拿走原告应得12万元纯粹是其心理不平衡导致,加之了解原告的性格,利用了原告对其的信任,骗取了这笔钱。

房产证虽然在被告名下,但是客观事实却是被告已经将房屋转让给原告,法院应当保护交易安全,被告无权对该笔款项主张权利。

[审理结果]

某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8日作出[2007]民二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原告12万元。

法院认为:“虽然某市某区盈家花园10—1608室原登记在被告名下,但根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原告支付房款及房屋贷款、对房屋进行装修和人住、领取并持有房屋产权证的相关事实,可以证明原告是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故原告有权转让房屋,原告与钱某某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而钱某某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目的只是用于办理房屋产权交易过户手续,并非确定房屋买卖权利义务的依据,故被告占有原告的房款12万元,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应当返还。”

结合案例,回答以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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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题

下列哪些诉讼案件,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予以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 )

A.何平诉柳山侵犯其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

B.村民刘爱国诉县供电局安装的高压线太低而电死了他家的牛,请求损害赔偿

C.张兴旺养的狗将张立民咬伤,张立民诉张兴旺侵权赔偿

D.李新国诉梁正业返还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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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题

在法庭审理中,原告甲以被告乙亲笔书写的借条证明他与乙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要求乙偿还借款。问:此借条属于直接证据还是间接证据?理由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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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题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什么?对当前我国的相关法律提出了什么挑战?
原告瑞得集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道沟一号)指出被告东方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刘臣街14号2楼)的主页侵犯了原告主页的著作权,诉请北京海淀区法院判决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东方公司就本案的管辖权提出了管辖权异议:由于“其住所地在四川省宜宾市,非北京市海淀区,而瑞得集团也未能向东方公司提供可证明其诉称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发生地和侵权行为结果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内的证据。”因此认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裁定将本案移送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尤其是被告进一步指出,“本案是因互联网网页著作权侵权而提起的诉讼,而互联网不同于传统的传播媒体并具有其本身的特点,我国以往有关侵权诉讼案件管辖的法律规定是否适用于此类案件,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被告的这一质疑显然使法院不得不面对网络管辖权这个问题。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什么?对当前我国的相关法律提出了什么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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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题

甲公司(被告)是一资金十分雄厚的大公司,与乙公司(原告)共同签订了一份联合开发某一新产品的协

甲公司(被告)是一资金十分雄厚的大公司,与乙公司(原告)共同签订了一份联合开发某一新产品的协议。该协议规定由被告出资5000 万元人民币,原告出资2000 万元人民币,并出资价值2000 万元人民币的土 地使用权。签订协议时,双方对该产品的市场效益均看好。协议签订后,原告平整了土地,兴建了厂房。当原 告去函催被告将其应出资的 5000 万人民币到位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更换了。新上任的公司董事长认为该 项目不能进行,理由是:被告与原告合作开发新产品一事没有经过公司股东会同意,按被告的章程规定,凡 4000 万元以上投资应当由股东大会批准,所以,前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越权行为”不具 有法律效力。后原告派人查阅了被告章程,的确有此规定。为此原告想不通,因为它认为被告是一实力十分 雄厚的大公司,区区5000 万元还要股东会批准是没有想到的。如果该合同无效,原告将承担巨大损失。因此, 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 问题:1、本案投资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2、如果本案双方之间的合同不是投资合同而是一般的买卖合同,其他不变,那么该买卖合同是否 有效?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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