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标文件和公告中应当明确规定交纳保证金的账户、时间、具体金额、方式等内容。()
招标文件和公告中应当明确规定交纳保证金的账户、时间、具体金额、方式等内容。()
招标文件和公告中应当明确规定交纳保证金的账户、时间、具体金额、方式等内容。()
第1题
第5题
A.评标标准和方法
B.合同主要条款、投标文件格式
C.招标公告书、投标人资格条件
D.采用工程量清单招标的,应当提供工程量清单
第6题
A.投标准备时间从开始发放招标之日起至开标之日最短不得少于15日
B.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修改时,应当在开标前20日进行
C.投标保证金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D.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之内按规定订立书面合同
E.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7题
某建筑公司与业主招投标合同案例
[一审情况]
1. 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7年3月10日我公司中标被告广安县农工商公司综合楼工程,并按约定履行了中标单位的义务。为准备该综合楼工程的修建,我公司已订立两份购销合同,并分别缴纳了定金、保证金。现被告以自建该综合楼工程为由,违反招标合同约定,给我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予赔偿,并双倍返还保证金2000元和资料费300元。
(2)被告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广安县观塘建筑公司只形成初评中标关系,双方并未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原告与他人签订的合同无权要求我方赔偿损失。
2. 一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广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查明:广安县农二[商公司因修建双降解塑料厂综合楼,根据有关规定,广安县农工商公司将工程投标者须知、工程地址及现场条件、工程承包范围、方式、工期要求、工程技术要求、其他说明事项等编写了《施工招标综合说明书》,并对外张贴招标公告。广安县观塘建筑公司领取了施工招标说明书,交纳资料费300元和招标保证金1000元参加了该工程投标。1997年3月10日,该工程招标小组在招标大会上宣布:广安县观塘建筑公司中标广安县农工商公司综合楼工程。次日观塘建筑公司为中标工程与广安地区日杂废旧公司签订了一份订购钢材合同,并交纳定金5万元;与侯晓俊签订了一份订购木材合同,并交保证金2万元。同日,观塘建筑公司按招标公告要求,向广安县农工商公司交纳工程保证金时,农工商公司以工程自建为由拒收。同月16日,观塘建筑公司进入施工现场搭建工棚,支出工人工资、拉运材料等费用9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农工商公司编写的《施工招标综合说明书》。
(2)观塘建筑公司与广安地区日杂废旧公司签订的订购钢材合同。
(3)观塘建筑公司与侯晓俊签订的订购木材合同。
(4)广建招[1997]字第08号关于“综合楼由观塘建筑公司承包,不存在自建的问题”的批复等证据。
3. 一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广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观塘建筑公司依照招投标程序取得承建农工商公司综合楼中标资格,应属有效。观塘建筑公司为中标工程必需的钢材、木材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并缴纳定金和保证金,其行为是基于中标资格的产生,与中标存在直接联系,观塘建筑公司的中标资格未取消,承建农工商公司综合楼工程按规定应当发生。观塘建筑公司因农工商公司不履行招标单位义务致订购钢材、木材合同不能履行,其定金、保证金等经济损失应由农工商公司承担主要责任,观塘建筑公司负次要责任。
4. 一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广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广安县农工商公司返还四川省广安县观塘建筑公司资料费300元、招标保证金2000元。
(2)广安县观塘建筑公司进场施工的材料、搭建工棚、工人工资等经济损失900元及为中标工程订购钢材、木材等经济损失70000元,共计70900元,由广安县观塘建筑公司承担13570元,由广安县农工商公司承担57330元。
案件受理费15000元,其他诉讼费2000元,共计17080元,由广安县观塘建筑公司承担3400元,由四川省广安县农工商公司承担13600元。
[二审诉辩主张]
1. 一审判决后,四川省广安县农工商公司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农工商公司在修建双解塑料厂时,搭建综合楼工程,并对该两项工程同时进行了招标,后经农业银行检查认为其违反了贷款用途,农工商公司迫于自己不可抗拒的事由作出了停建综合楼工程的决定,一审将此认定为农工商公司自建综合楼不妥;中标通知书是确定中标单位的法定文件,观塘建筑公司在未接到中标通知书,更未与招标单位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就与他人签订工程备料合同,属盲目行为,由此而产生的损失与农工商公司无关;1997年3月11日下午,农工商公司立即电话通知观塘建筑公司综合楼停建,次日上午,观塘建筑公司派员到农工商公司交纳工程保证金,农工商公司拒收保证金,并再次告之了综合楼停建的情况,此后,观塘建筑公司又与他人签订合同并交纳定金和保证金,故意制造重大损失,应自行承担;经向广安地区日杂废旧公司了解,该公司未与建筑公司签订过购销钢材合同,更未收取定金,故购销钢材的定金损失属观塘建筑公司虚构,且该合同约定的钢材总量是综合楼工程用钢量的2.03倍;1997年3月16日,观塘建筑公司已明知综合楼停建,其强行进场搭建工棚造成的损失,与农工商公司无关;本案实际标的额仅7万余元,一审法院收取15000元案件受理费不妥。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2. 观塘建筑公司辩称:农工商公司在招标大会上宣布观塘建筑公司中标综合楼工程,双方的合同关系基本成立,观塘建筑公司基于取得了中标资格,为工程与他人签订了备料合同,并交付了定金和保证金,因农工商公司以自建为由,拒绝与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导致备料合同无法履行,所交付的定金不能收回,造成损失,农工商公司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对于观塘建筑公司与广安地区日杂废旧公司签订的购销钢材合同,广安地区日杂废旧公司的经理并不知道,故农工商公司的广安地区日杂废旧公司经理的证词否定观塘建筑公司与广安地区日杂建材分公司签订购销钢材合同的事实缺乏依据,原审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1997年3月3日,农工商公司编写了农工商公司双降解塑料厂厂房、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招标综合说明书,并对外张贴招标公告。3月8日,观塘建筑公司在农工商公司领取了施工招标说明书,并交纳300元资料费和1000元招标保证金,参加了该工程投标。3月10日,召开决标大会,经由农工商公司及其主管部门广安县乡镇企业局、广安县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办公室、广安县纪委、监察局组成的招标小组评定:观塘建筑公司以综合得分第一名取得综合楼中标资格。3月12日,观塘建筑公司与广安地区日杂废旧公司日杂建材分公司签订购销钢材合同,约定:观塘建材分公司于1997年3月25日—5月10日供应建筑公司钢材85.5吨,建筑公司预付定金5万元。与侯晓俊签订木材购销合同,约定:侯晓俊为观塘建筑公司承建农工商公司的综合楼工程,供应木材,观塘建筑公司向侯晓俊交纳合同定金5万元和保证金2万元,建材分公司和侯晓俊向观塘建筑公司出具了收条。同时,观塘建筑公司按照招标说明书要求向农工商公司交纳工程保证金5万元,农工商公司以自建综合楼为由拒收该保证金。3月13日,广安县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办公室向观塘建筑公司签发了农工商公司综合楼工程中标通知书。3月16日,观塘建筑公司进入施工现场搭建工棚,遭到农工商公司阻止,双方发生争执,后经当地公安机关解决,得以平息。观塘建筑公司为此支付工人工资、拉运材料等费用900元。农工商公司以综合楼停建为由,拒绝与观塘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酿成纠纷,观塘建筑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农工商公司双倍返还招标合同保证金5万元,赔偿经济损失25万元。
二审查明的证据与一审相同。
[二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农工商公司综合楼工程施工招、投标的程序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的有关规定,观塘建筑公司由此取得的中标资格应受法律保护,农工商公司以该工程停建为由,拒绝与观塘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是酿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依据《四川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规定,应承担向观塘建筑公司返还资料费和双倍返还招标保证金的民事责任。为修建本案所涉工程需要,观塘建筑公司与广安地区日杂废旧公司日杂建材分公司、侯晓俊签约订货而形成的合同关系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现尚未经法律程序确认,观塘建筑公司为履行该合同所支付的定金和保证金是否已为当然损失尚未明确,观塘建筑公司即在本案中径行提起请求农工商公司赔偿该定金和保证金损失的诉讼,其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建筑公司应在损失依法确定后,另案起诉。观塘建筑公司在已知农工商公司决定停建综合楼工程后,仍强行进场搭建工棚,对由此扩大的经济损失,农工商公司没有过错,应由观塘建筑公司自行承担,农工商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四川省广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7]广中法经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
(2)广安县农工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广安县观塘建筑公司资料费300元、招标保证金2000元。
(3)驳回广安县观塘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第一审案件受理费7010元,其他诉讼费2000元,共计9010元,由广安县观塘建筑公司承担2703元,广安县农工商公司承担6307元;第二审案件受理费7010元,其他诉讼费1000元,共计8010元,由广安县观塘建筑公司承担2403元,广安县农工商公司承担5607元。
结合案例,回答以下问题:
第8题
A.投标函附录中可以提出比招标文件要求更能吸引招标人的承诺
B.当投标文件的正本与副本不一致时以正本为准
C.允许递交备选投标方案时,所有投标人的备选方案应同等对待
D.境内投标人以现金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出自投标人的基本账户
第9题
中国首例政府采购案例(摘自群众出版社出版《中国政府采购案例评析》第一卷)
2000年7月6日,农业部全国畜牧兽医总站(以下简称“畜牧兽医总站”)在《经济日报》上发布了《动物保护工程“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项目”》招标采购设备的公告,并在投标邀请书中公布了这次招标采购的84个具体品目。畜牧兽医总站的招标文件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已从中央基本建设非经营性基金、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中获得一笔拨款,用于支付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项目的费用,并计划将一部分拨款的资金用于支付本次招标后所签订购买合同的款项。”招标文件从2000年7月6日开始出售,投标截止日期为2000年8月8日。浙江省金华市益迪医疗设备厂(以下简称“益迪设备厂”)看到招标广告后,指派2位主要员工于2000年7月28日前往北京,到畜牧兽医总站进行了登记并花费:3800元购买了招标文件。在84个招标采购项目中,其中益迪设备厂参与投标的YD-202型冷冻切片机项目首批需要24l套。2000年8月8日上午,益迪设备厂参加了招标采购开标仪式。经过开标、唱标后,益迪设备厂对这项产品的投标价格每套为6500元,另一家金华市科迪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迪公司”)的投标价为每套7998元,还有一家上海的企业因资质问题未能参加竞标。同一天,益迪设备厂交纳了3万元的投标保证金。开标仪式结束后,益迪设备厂积极准备供货工作,等待通知,以便订立政府采购合同。
2000年8月9日,全国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项目招标采购评标委员会(以下简称“评标委员会”)在河北省廊坊市龙信宾馆开始评标工作,2000年8月9日-31日对全部采购项目的投标文件进行初评,终评工作于2000年9月2日进行,历时3天,终评由24名评标委员会委员最后投票表决,全部评标工作于2000年9月4日结束。同一天,评标委员会主任给全国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项目领导小组作了书面的评标工作报告。
2000年11月初,根据畜牧兽医总站的要求,益迪设备厂派人到:北京向畜牧兽医总站递交了产品合格的检测报告。2001年1月,畜牧兽医总站派了几位专家和相关人员到益迪设备厂所在地进行了实地考察,对益迪设备厂的生产条件和产品进行了充分的肯定。2001年3月9日,应畜牧兽医总站的要求,益迪设备厂送3套样机再次到北京。畜牧兽医总站将这些送检的样机委托农业部畜牧兽医器械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以下简称“检测中心”)进行检测,益迪设备厂交纳了16160元的检测费用。
2001年5月28日,经益迪设备厂多次催促,畜牧兽医总站才给益迪设备厂出具一份2001年4月26日签发的检验报告。报告结论为益迪设备厂送检的3套样机中,有1套样机不合格。益迪设备厂得知检验报告后,先后于2001年5月30日、6月3日、7月20日、10月8日多次到北京,向畜牧兽医总站和检测中心和递交了书面异议和报告,要求重新检验。与此同时,益迪设备厂先后十余次向农业部、中纪委、财政部等中央有关部委进行投诉,但都没有收到任何的书面的或口头的答复意见。这期间,益迪设备厂在北京、浙江之间多次往返,寻求方方面面的救济途径。
2001年10月8日,益迪设备厂与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决定提出民事诉讼。2001年10月15日,在与畜牧兽医总站和检测中心无数次的交涉下,益迪设备厂才收到畜牧兽医总站作出的《关于对切片检测结果的说明》的书面答复意见。2001年10月22日,益迪设备厂将畜牧兽医总站、检测中心作为共同被告,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侵权诉讼,畜牧兽医总站于2001年10月30日才到当地银行办理退回保证金的手续。益迪设备厂在代理律师的提议下,提出诉讼的主要理由是畜牧兽医总站和检测中心的一系列违法行为致使原告遭受了财产损失。所说的系列违法行为是指,其一,投标供应商不足3家,招标活动应该重新进行,如果改为其他方式进行采购的话,应该获得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其二,评标委员会主任徐百万同时又是农业部畜牧兽医器械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的主任,裁判员和运动员同为一个人,难以体现公正、公平原则;其三,中标结果没有及时通知是违法的,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早在2000年9月就已经确定中标人,一年后才告知是违法的;其四,中标供应商不符合招标人的条件和要求。招标项目中争议的品目是冷冻切片机,而中标的科迪公司当时并没有这一品目的产品,也没有这一品目的医疗器械注册证和生产许可证,以及这一品目的医疗器械产品生产制造认可表。中标人所拥有的是KD型回转式切片机及其相关的许可证书。况且中标人也没有企业标准,还遭到金华市技术监督稽查大队的查处;其五,招标人和检测机构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所作的裁决是违法行为。根据法律规定,从事产品质量检验、认证的社会中介机构必须依法设立,不得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必须依法按照有关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或者认证证明;其六,中标结果确定之前,招标人不得与供应商单独接洽;其七,畜牧兽医总站明知采购项目不可能由原告供应,已不可能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仍然让原告一次又一次地来回于北京、浙江之间,让原告交纳检测费用,占用原告的保证金长达14个月。为此,原告要求赔偿购买标书费用、来回交通差旅费用、检测费用等合计15万元的经济损失。
2002年6月3日,也就是原告起诉半年后,被告才向法院递交了答辩状。原告代理律师收到答卷状后,才知道自己的委托人没有如实地叙述清楚全部案情,没有说明2000年8月的投标文件中存在着瑕疵,致使代理律师进退维谷。因为原告起诉后,国内各大媒介都非常关注这一案件。
2002年12月18日,经过长达13个月的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终于作出一审民事判决。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畜牧兽医总站在核查过程中,发现原告提交的投标文件中,涉案冷冻切片机生产制造认可表是由其他型号的合格切片机制造表变造而来。由于原告有产品质量问题和弄虚作假行为,被告畜牧兽医总站维持了评委会的评标结果,并在核查结束后退还了原告的投标保证金。被告畜牧兽医总站根据农业部的决定,对有关设备采用招标采购方式,该招标项目已按国家有关规定履行了项目审批手续,并按规定发出招标公告,其招标行为合法。原告生产涉案冷冻切片机没有到有关管理部门注册,得到法定认可,因此其不具备生产制造该冷冻切片机的资格,不符合投标条件。而且,原告在投标时采用变造手段弄虚作假,其行为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属于无效行为,其在投标过程中所发生的损失是其采用虚假材料进行投标所致;被告的行为不是原告未中标及损失发生的直接原因,故涉案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为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随之,各大媒体纷纷报道原告弄虚作假和被告的合法采购行为。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于2002年12月28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3年5月21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请结合案例回答以下问题:
第10题
A.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项目的质量、数量,项目的实施地点、时间
B.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项目的质量、数量及项目的实施时间
C.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项目的性质、数量,项目的实施地点及时间
D.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项目的性质、数量,项目的招标地点、时间
第11题
A.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日
B.招标文件澄清的内容可能影响投标文件编制的,招标人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
C.投标人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前书面通知招标人。招标人已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应当自收到投标人书面撤回通知之日起15日内退还
D.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