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护税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城乡污水集中处理场所,是指为()
A.为工业园区、开发区等工业聚集区域内的其他生产经营者提供污水处理服务的场所
B.为社会公众提供生活污水处理服务的场所
C.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自建自用的污水处理场所
D.为工业园区、开发区等工业聚集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提供污水处理服务的场所
B、为社会公众提供生活污水处理服务的场所
解析:第五条 依法设立的城乡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应当缴纳环境保护税。 第十二条第一款(三)依法设立的城乡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排放相应应税污染物,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