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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观题]

议付行向开证行提出了单据中的不符点,或告诉开证行为此已凭担保或做保留议付,则开证行便可免除其在审核单据方面应尽的义务。()

议付行向开证行提出了单据中的不符点,或告诉开证行为此已凭担保或做保留议付,则开证行便可免除其在审核单据方面应尽的义务。()

A.正确

B.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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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议付行向开证行提出了单据中的不符点,或告诉开证行为此已凭担保或做保留议付,则开证行便可免除其在审核单据方面应尽的义务。()”相关的问题

第1题

德国某银行来证规定:受益人于2011年4月6日议付交单,未明确规定议付有效地点,但该信用证附有有关合同并在条
款中写明“所附合同为本信用证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该合同第七条规定:“提单日期后20天内在中国议付有效。”

受益人装运、备单、制单后于4月6日向中国银行广州市分行交单议付。4月18日议付行收到德国开证行来电:“我们确认已收到信用证项下单据,金额为73200德国马克。但根据UCP600的规定,发现该项单据未在发货后21天内交单。已联系开证申请人,待答复后再告。”经议付行查留底单据,提单日期为3月18日,交单日期为4月6日,并未超过21天。从开证行来电内容看,开证行显然把它所在的地方视为议付有效的地点,因而认为受益人拖延交单时间,议付行随即电告开证行:“单据未在发货日期21天内提交一事应请注意,你行来证虽未规定有效地点,但在有关条款中规定所付合同为信用证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而该合同明确规定在中国议付有效。今受益人于4月6日交单,没有超过21天,也没有超过合同中提单日后20天内在中国议付的规定。因此该不符点不能成立,请予确认,并即付款。”开证行接电后不再申辩,于4月25日电复:“已付款。”

[问题] 该案例说明了哪些信用证结算的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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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题

案例 检验证书是否一定要注明检验日期? 案情 国内A公司向德国B公司出口化工原料,单据提交议付行审核后

案例 检验证书是否一定要注明检验日期?

案情

国内A公司向德国B公司出口化工原料,单据提交议付行审核后未发现不符点,于是议付行将单据寄给德国某开证行,开证行审单后,发现检验证书没有注明检验日期,遂提出拒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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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题

单据的不符点只要议付行同意并进行了议付,受益人就可不接受开证行追索货款。()

单据的不符点只要议付行同意并进行了议付,受益人就可不接受开证行追索货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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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题

美国某客户向我国进口一批机电产品,美国花旗银行应该客户的要求开立了一份不可撤销自由议付信用
证,出口地为上海,议付银行为中国银行上海分行,信用证规定单证相符后,议付行可向美国花旗银行纽约分行索偿。中国银行上海分行议付了该笔单据,并在信用证有效期内将单据交开证行,同时向其纽约分行索汇,5天后议付行收回款项。第二天开证行来电提出单据有不符点,要求退款。议付行经研究核实,确定本行失误,该不符点成立,但又从受益人得知开证人未用提单将货物取走,且受益人持有该批货物通关的证明。试问:议付行是否可以持受益人提交的通关证据回复开证行,拒绝退款?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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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题

某年,某省进出口公司向德国一家公司出口裘皮大衣一批,价值20万美元,价格术语规定为CIF法兰克福,
运输方式为空运,起运地为北京,目的地为法兰克福,支付方式为100%不可撤销银行信用证。合同签订后,买方按时开来了银行信用证,开证行为德国一家银行,通知行和议付行为国内某银行。国内卖方接证后,按合同规定发运了货物,将信用证要求的各种单据提交给国内银行,并办理了议付手续。但是,国内银行在将有关索汇单据寄交德国开证行后第七天,却收到开证行的拒付通知,理由是单据不符。卖方马上与货物承运人——某国际航空公司联系,但被告知:货物早已被航空运单上写明的收货人 (实际上就是买方)提走。卖方再与买方联系,而杳无音信。卖方认为:根据国际商会《UCP600》的有关规定,开证行所谓单证不符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但经过通知行多次与开证行联系,该开证行均以同样理由推托。后经调查得知,该开证行为一家金融公司所办,实力很弱。三个月后,国内银行以单据不符、遭受开证行拒付为由,向卖方收回议付货款并加收利息。试分析产生这种结果的原因及应吸取的教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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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题

以下关于UCP600的规定说法正确的:()

A.议付是对票据及单据的一种买入行为,是对受益人的融资,即预付或承诺预付

B.银行拒付后,如果开证行收到申请人放弃不符点的通知,则可以释放单据

C.第二受益人交单必须经过转让行

D.单据处理天数最多为收单翌日起第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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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题

利用空头提单诈骗案。1998年9月1日国内某银行(以下简称开证行)接受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的开证要求,开立了

利用空头提单诈骗案。1998年9月1日国内某银行(以下简称开证行)接受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的开证要求,开立了以东南亚某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即期付款信用证,购买10000立方米木材。货物由马来西亚沙巴港海运至我南方某港口,金额200万美元,价格条件为CFR我国南方某港口,受益人称货可即装,最迟装运日期和信用证有效期分别为同年10月2日和10月15日。信用证开出后,受益人不能按期装运,先后五次提出修改,最终装运H期和有效期分别展延至1988年11月10日和11月20日。

开证行于1988年11月16日收到了东南亚某国银行(以下简称议付行)寄来信用证下议付单据一套。货由希腊某船公司的P轮装载,闩沙巴港运往我国南方某港。提单日期为11月5日,发票载明货量为9956立方米,货价199.12万美元。装船电报通知起运日为11月5日,抵达日约为11月15日,剐本单据由受益人邮寄申请人,邮局收据上的航挂日期为11月6日。

开证行审核正本单据时发现了商业发票更正的地方未经签章证实及受益人详细地址明显错误等两个不符点。此外,别无其他地方不符,当即通知申请人决定是否接受单据并授权对外付款。

申请人于11月18日来函通知开证行,表示不同意接受单据和对外付款。理由是除了开证行所提示的两个不符点外,受益人提供的提单及装船通知电传情况可疑。一般从马来西业到我国南方港口7天左右即可,但其电传中的到港日期已过,却仍未到货。经向有关方面查询也无该船来港的信息,可能提单有诈。其间,我申请人一方面委托当地外轮代理公司查询货轮动向,另一方面向受益人表明其严重违约要求其赔偿的立场,同时向当地法院起诉,并于1989年1月6日开证行收到了法院的民事裁决书,禁付该信用证项下的货款。而开证行委托伦敦分行通过劳合社调查的结果也显示P船11月间从未有停靠沙巴港的载货记录。至此,开证行向议付行摊牌,寄去劳合社报告,申明提单完全是伪造的,从而避免了损失。

通过此案例,我们可以从中获得什么教训?另外,如果法院没有禁付令,开证行必须履行付款义务吗?再者,万一受益人无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我开证申请人或开证行是否可以要求议付行承担责任?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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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题

[案情介绍] 2005年5月,美国A公司买入中国进出口贸易B公司纺织品一批。A公司按合同约定开出不可撤销即期信

[案情介绍]

2005年5月,美国A公司买入中国进出口贸易B公司纺织品一批。A公司按合同约定开出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开证行为美国的M银行,通知行为美国在我国的C分行,该信用证要求C分行保兑并指定由该行议付。7月25日.B公司将货物以多式联运方式,从中国内地以汽车转火车托运到香港,再转海船运往目的港新奥尔良,并由当地外运公司签发了陆海联运提单。7月27日,B公司将全套单据寄交C分行议付。8月1日,C分行向B公司发出“银行付款通知单”。9月12日,C分行通知B公司,单据遭开证行M银行以有两个不符点为由拒付:(1) 提单中没有显示“已装船”字样;(2) 保险证书中的车牌“CE609”与其他单据不同。基于此,M银行要求C分行退回货款。B公司认为单证并无不符,不同意退单,称C分行作为保兑行应按国际惯例履行付款责任。c分行称根据B公司所交单据,开证行提出与信用证要求不符并拒付,我行当然没有代开证行付款的责任。随后C分行于1998年12月底将全套单据退给B公司,B公司则向总行投诉,强调保兑行之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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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题

2002年6月,浙江F出口公司与印度Y进口商达成一笔总金额为6万多美元的羊绒纱出E合同,合同中规定的
贸易条件为“CFRNEWDELHIBYAIR”。支付方式为100%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装运期为当年8月间自上海空运至新德里。合同订立后,进口方按时通过印度一家商业银行开来信用证,通知行和议付行均为国内某银行,信用证中的价格术语为“CNFNEWDEIHI”,出口方当时对此并未太在意。他们收到信用证后,按规定发运了货物,将信用证要求的各种单据备妥交单,并办理了议付手续。然而,国内议付行在将有关单据寄到印度开证行不久即受到开证行的拒付通知书,拒绝理由为单证不符:商业发票上的价格术语为“CFRNEWDELHI”与信用证中的“CNFNEWDELHI”不一致。得知这一消息后,出口方立即与进口方联系要求对方付款赎款单;同时通过国内议付行向开证行发出电传,申明该不符点不成立,要求对方按照《UCP500》的规定及时履行偿付义务。但进口方和开证行对此都置之不理,在此情况下,出口方立即与货物承运人联系,其在新德里的货运代理告知该批货物早已被收货人提走。在如此被动的局面下,出口方最终不得不同意降价20%了结此案。 请问:本案例给我们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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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题

案情介绍: 2005年5月,美国A公司买人中国进出口贸易B公司纺织品一批。A公司按合同约定开出不
可撤销即期信用证,开证行为美国的M银行,通知行为美国在我国的C分行,该信用证要求C分行保兑并指定由该行议付。7月25日,B公司将货物以多式联运方式,从中国内地以汽车转火车托运到香港,再转海船运往目的港新奥尔良,并由当地外运公司签发了陆海联运提单。7月27日,B公司将全套单据寄交C分行议付。8月1日,C分行向B公司发出“银行付款通知单”。9月12日,C分行通知B公司,单据遭开证行M银行以有两个不符点为由拒付:(1)提单中没有显示“已装船"字样;(2)保险证书中的车牌“CE609”与其他单据不同。基于此,M银行要求C分行退回货款。B公司认为单证并无不符,不同意退单,称C分行作为保兑行应按国际惯例履行付款责任。C分行称根据B公司所交单据,开证行提出与信用证要求不符并拒付,我行当然没有代开证行付款的责任。随后C分行于1998年12月底将全套单据退给B公司,B公司则向总行投诉,强调保兑行之付款责任。 请问:(1)B公司所交单据是否符合信用证的规定要求? (2)若在B公司所交单据符合信用证规定要求的前提下,M银行仍要求C分行退回货款,那么C分行作为保兑行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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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题

我某公司向外国某商进口一批钢材,货物分两批装运,支付方式为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每批分别由中国银行开立一份信用证。第一批货物装运后,卖方在有效期内向银行交单议付,议付行审单后,即向该商议付货款,随后中国银行对议付行作了偿付。我方在收到第一批货物后,发现货物品质不符合同,因而要求开证行对第二份信用证项下的单据拒绝付款,但遭到开证行拒绝。你认为开证行这样做是否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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