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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观题]

新加坡亿中企业有限公司(申请人)根据其与中国防城外轮代理有限公司(被申请人)1996年3月27日签订的“苏霞”轮

新加坡亿中企业有限公司(申请人)根据其与中国防城外轮代理有限公司(被申请人)1996年3月27日签订的“苏霞”轮租船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就该租船协议项下产生的运费、滞期费、延滞费等项争议,于1996年7月9日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要求被申请人赔偿上述款项共计149133.45美元。该仲裁条款约定:“在中国北京仲裁,适用中国法津。”1996年8月5日,被申请人以传真方式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提出管辖权异议。被申请人认为,原仲裁条款的内容不完整,因为其中仅仅约定了仲裁地点在北京,并没有约定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6条、条18条的规定,如果双方当事人不能就约定仲裁委员会达成补充协议,该仲裁条款就将归于无效。

问:在仲裁条款不完整,仅仅约定了仲裁地点,但没有约定仲裁机构的情形下,该仲裁条款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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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新加坡亿中企业有限公司(申请人)根据其与中国防城外轮代理有限公司(被申请人)1996年3月27日签订的“苏霞”轮”相关的问题

第1题

宏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是国有企业,该公司成立之初,全部资产为860万元。公司成立
宏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是国有企业,该公司成立之初,全部资产为860万元。公司成立

宏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是国有企业,该公司成立之初,全部资产为860万元。公司成立后,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经营决策屡屡失误,加之公司内部管理混乱,至2004年公司即负债280万元,2005年负债620万元,2006年负债1 200万元, 2007年负债达2 300万元,已出现严重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现象,经所属甲市主管部门同意,该公司于2008年3月向管辖法院提出破产申请,提供申请书和证明材料。 法院受理本案后对本案如何处理争议较大。一种观点认为,应宣告破产。理由是,该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严重亏损,而且政府有关部门拒绝资助以帮助清偿债务,该公司已丧失清偿到期债务的能力,故依法宣告破产。另一种观点认为,该公司不能宣告破产,应由该市主管部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为宏达公司从2005年起,实际上已处于半停产状态,经营管理较为混乱,人心浮动,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处于负债经营的状态。但该公司隐瞒企业经营状况,在大大超出其履行能力的情况下,继续与他人进行经济行为,其行为有明显的欺诈性,导致其他企事业单位遭受重大损失。该市的上级主管部门对此明知,却放任其行为,听之任之,理应对此承担责任。故不应宣告破产。 问题: (1) 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 申请人是否属于破产申请的主体? (2) 宏达公司是否需要提交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破产的书面文件? (3) 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申请人宏达公司的破产申请?程序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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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题

新加坡发展银行置地集团DBSLAND和上海永业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合作开发的上海新加坡园景苑,坚持

新加坡发展银行置地集团DBSLAND和上海永业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合作开发的上海新加坡园景苑,坚持“以人为本”的宗旨,以“人本论”的理念来赢得客户,以“小区卓越的品质”来吸引客户,小区的绿化覆盖率近50%,由新加坡中央园艺建绿造景,48种植物在此落户;人车分流的社区安全设计;全区提供16项VIP五星级的公共设施;24小时保障的三重安全防护系统。又有在新加坡第一家IS09002国际质量认证证书的新加坡怡美物业管理,真正让客户享受家的感觉。该楼盘于1997年7月25日开盘后即取得上佳业绩,一周内售出百余户,并且持续热销,首期816户,至1998年5月已售600余户。继园景苑成功尝试后,他们继续研究市场需求新动向,又开发建设了上海新加坡美树馆“汇景苑”的经典之作。该楼盘在小区的文化艺术氛围创造上有了提升,以收藏自然、艺术为主题精心设计,全区绿化覆盖率高达74%,58种原生植物于园内,更有25项VIP五星级公共设施,并且承诺在交房时,须先铺草,再植花,第三栽以矮灌木,然后再种上五米以上的乔木,以确保50年后这些树的根基。并以“美树馆”告诉人们将盖一所好房子,以不跌价承诺书取信于客户,该楼盘于1997年11月21日正式开盘,一个月内就销售了297户,其销售价格和销售率都高出周边其它楼盘。

问:该房地产商运用了何种房地产定价方法?如何理解其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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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题

新加坡报业控股有限公司(SPH)

新加坡报业控股有限公司(SP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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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题

新加坡交易所有限公司(SGX),由下列哪些交易所合并形成?()

A.新加坡创业板市场

B.新加坡国际金融期货交易所

C.新加坡证券交易所(SES)

D.新加坡期货交易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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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题

司法保全,是指由公证机构按照《公证法》的规定,根据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对与申请人权益有关的、日后可能灭失或难以取得的证据加以验证提取,以保持其真实性和证明力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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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题

运输合同的纠纷仲裁 [案情介绍] 1996年11月2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运输合同,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供专

运输合同的纠纷仲裁

[案情介绍]

1996年11月2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运输合同,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供专业运输服务。合同期限自1996年11月25日起至1997年11月24日止,为期一年。运输合同和附件规定: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指定客户的独立承包商,应申请人要求和指令提供运输服务。被申请人应用冷冻集装箱将客户的产品从T市的工厂运送到客户在G市的冷库,并将空冷冻集装箱运回T市,包括装卸冷冻集装箱;工厂到申请人指定的S市港口采用陆运方式,从S市港口到G市采用海运方式,然后再采用陆运方式从G市港口将冷冻集装箱运至G市冷库。被申请人应保证至少每10天从申请人指定的s市港口发运一批海运货物,并负责因自己过失而导致的任何船主附加费、损失和责任;未经申请人允许,被申请人不得转让或移交运输合同规定的任何义务,也不得安排或雇用任何人或任何方履行其在运输合同中的义务。收费标准T市工厂至G市冷库,每箱运输服务费为人民币1.4万元(包括运输所需所有公路费、港口费、领港费、装卸费、起重费及其他期间发生或缴纳的所有税款和收费)。

申请人称:1997年8月6日,被申请人在履行运输合同的一批货运任务时,在通常的运输周期内迟迟没有空箱返回,经向被申请人和其委托的直接承运人××集装箱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了解,得到答复是:船遇强台风,继而是船搁浅,最后是船的机械受损,需修复后数日返回。此时,已过正常返航期限数周。直至1998年1月上旬,6个冷冻集装箱中的2个运返,其余4个还是没到。经申请人多方了解,获悉由于被申请人违反合同,允许第三方利用返回空箱装载货物,因涉嫌走私在××沿海被当地公安局查获扣押,等候进一步处理。被申请人早知此事,但对申请人隐瞒真相,并不愿出面解决。为避免损失扩大,申请人只得亲自出面解决。最后4个冷冻集装箱于1998年4月1日运回,而6个冷冻集装箱因被扣而延期的超期天数分别为128天和228天。而上述冷冻集装箱系申请人向美国的冷冻集装箱公司租赁而来,因超期返箱申请人向其支付了超期租赁费164638.80元人民币;在领取冷冻集装箱时,向××市公安局支付堆存费33880.00元人民币;将空箱运返,向××市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支付海运费23400.00元人民币,向×××公司支付陆运费3000.00元人民币,预付差旅费12375.46元人民币。共计237294.26元人民币(未计利息)。上述损失的发生是由于被申请人违反运输合同的规定,在未经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和S市××冷冻集装箱运输公司达成协议,利用申请人的空箱装载其他货物,因货物涉嫌违法走私而遭公安局扣押数月所至。申请人据此提出仲裁请求:

(1)被申请人偿付冷冻集装箱额外租金164638.80元人民币。

(2)被申请人支付冷冻集装箱堆存费33880.00元人民币。

(3)被申请人支付海运费23400.00元人民币,陆运费3000.00元人民币。

(4)被申请人支付差旅费12375.46元人民币。

(5)被申请人负担本案仲裁费和申请人办理本案支出的有关费用,律师费12800.00元人民币。

被申请人辩称:运输合同签订后,根据当时的船运价,每箱人民币1.4万元的运价很低,经和申请人商量,申请人表示开始几趟返程可全部给被申请人使用,被申请人可用6个冷冻集装箱。被申请人在与申请人所称的第三方协议也有明确约定。因此,申请人对空箱返回捎带其他货物的情况是事先知晓的,况且,被申请人是因为运价低才不得已为之,并非是为了获取额外的利润。本案争议源于S市货运公司的货物涉嫌走私,但与被申请人无关。申请人在订立运输合同时,故意回避原协商时对每批次12箱的承诺,而被申请人因为经验不足,没能发现,与其供应商签订了租赁柴油发电机的长期租赁合同。根据运输合同规定,一年应运30余批次,而实际只运了16批、150箱。申请人运量的减少,造成被申请人租赁发电机每月支付的15000.00元人民币的成本无法收回,同时使被申请人违反了与其直接承运人对运量的约定,申请人对此需要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

[仲裁庭意见]

1. 法律适用问题

根据运输合同第12条的约定:“本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管辖。”仲裁庭确认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

2. 运输合同的效力

本案当事人就运输合同及其附件中的条款经过协商一致,并经双方代表签署,运输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3. 被申请人的违约责任

本案事实表明,1997年8月6日,被申请人在执行申请人指定令的单项运输任务时,在返途中利用6个冷冻集装箱装载了国家禁止的走私汽车,违反《国内水路集装箱货物运输规则》,6个冷冻集装箱于1997年8月17日在××沿海被当地公安局扣留,事发后,被申请人虽与承运人多次交涉,并未及时告知申请人真实情况,造成因未及时处理,冷冻集装箱于1998年1月上旬返回2个,同年4月1日才全部返回。因此给申请人造成租赁费、堆存费、运输费等额外损失。此外,仲裁庭注意到运输合同第1条、第2条规定:“承包商(注:被申请人,下同)承认,TSE(注:申请人,下同)在向客户提供服务时需要对运输服务进行监督……因此,承包商将随时和始终在TSE及其职员的监督下,按TSE及其职员的提示提供和进行运输服务。”附件“运输服务”C款规定:“承包商在执行本合同时应保证至少每10天从TSE所指定的一个S市港口发运一批海运货物,并负责因自己的过失而导致的任何船主的逾期附加费、损失和责任。”在1997年8月6日运输中,申请人的指令是单项运输,未承诺返程可装载货物,且是走私货物,故申请人不能以申请人曾经承诺用空箱捎货而减轻违约责任。本案审理范围限于运输合同及其附件,被申请人因上述的违约行为需向申请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4.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包括:6个冷冻集装箱超期租金;冷冻集装箱在被扣押期间的监管费、堆场费、吊车费、装卸费、车辆存库车罩费;冷冻集装箱运回的海陆运费、申请人为处理此事的差旅费等。申请人以等额的发票和汇单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经仲裁庭当庭质证,被申请人并无异议。仲裁庭认为,上述费用均系被申请人单方违约造成,确实是申请人的直接经济损失,被申请人应对申请人的该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申请人提出申请人在运输合同实际执行金额和运输量不足的问题,因被申请人未提出仲裁反请求,仲裁庭在本案中不予审理。

根据《仲裁规则》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应当补偿胜诉方因为办理案件所支出的部分合理费用,但补偿金额最多不得超过胜诉方胜诉金额的10%。”故仲裁庭对申请人请求的律师费12800元人民币给予支持。

[裁决]

(1)被申请人偿付申请人冷冻集装箱额外租金164638.80元人民币。

(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冷冻集装箱堆存费33880.00元人民币。

(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海运费23400.00元人民币,陆运费3000.00元人民币。

(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差旅费12375.46元人民币。

(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的律师费12800.00元人民币。

(6)本案仲裁费人民币××元,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结合案例,请回答以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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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题

1999年6月12日《中国证券报》刊登了“清华同方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山东鲁颖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合并公告书”,该公
告第六部分(二)部分摘登如下:

“(1)公司设立

“本次合并采取吸收合并的方式,合并方清华同方作为存续公司,保留原有的独立法人资格;根据合并双方于1998年12月1日签署的合并协议,待完成换股工作后,被合并方鲁颖电子将注销法人资格,其资产、负债和相应的权益并入清华同方。

“根据清华同方对鲁颖电子的发展规划,以合并后鲁颖电子的净资产为基础,在山东沂南县注册成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新设公司),成为公司在电子元器件方面的生产基地。

“(2)被合并方的资产所有权转移方式和处理方法

“自合并协议所述合并生效之日,鲁颖电子的一切经营性资产和权益全部归清华同方所有及享有,鲁颖电子的一切债务和责任亦由清华同方承担。自鲁颖电子现有资产之所有权转移至清华同方后,清华同方将以鲁颖电子净资产(以北京中企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为准)作为出资额,与其他企业共同投资设立新的有限公司。”

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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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题

甲公司在北京市注册了“北京宏达服装有限公司”的厂商名称,次年又以“宏达”作为其西服商标在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根据有关规定( )

A.厂商名称权与“宏达”商标权在全国范围内均有排他效力

B.厂商名称权仅在该市有排他效力,“宏达”商标权在全国有排他效力

C.厂商名称权在全国有排他效力,“宏达”商标权在该市有排他效力

D.厂商名称权与“宏达”商标权均仅在该市有排他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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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题

中国甲企业与新加坡乙企业共同投资在北京设立一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为1200万美元,合同约定采取分期
付款的方式,甲企业出资60%,乙企业出资40%,则中方的第一期出资至少为108万美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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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题

根据要求填制原始凭证。 企业基本信息: 企业名称:南京俊达电子设备有限公司 纳税人识别号:32013413497142

根据要求填制原始凭证。

企业基本信息:

企业名称:南京俊达电子设备有限公司

纳税人识别号:320134134971420

地址、电话:南京下关区建宁路4000号025-87654321

开户行及账号:工行下关支行066180210010909

法人代表:张大彪

出纳:谢兴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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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题

鸿达公司在2010年负债达2000万元,已出现严重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现象,经所属甲市主管部门同意,

鸿达公司在2010年负债达2000万元,已出现严重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现象,经所属甲市主管部门同意,该公司于2011年3月向管辖法院提出破产申请,提供申请书和证明材料。法院受理本案后对本案如何处理争议较大。一种观点认为,该公司应宣告破产。理由是,该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严重亏损,而且政府有关部门拒绝资助以帮助清偿债务,该公司已丧失清偿到期债务的能力,故依法宣告破产。另一种观点认为,该公司不能宣告破产,应南该市主管部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为鸿达公司从2009年起,实际上已处于半停产状态,经营管理较为混乱,人心浮动,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处于负债经营的状态。但该公司隐瞒企业经营状况,在大大超出其履行能力的情况下,继续与他人进行经济行为,其行为有明显的欺诈性,导致其他企事业单位遭受重大损失。该市的上级主管部门对此知情,却放任其行为听之任之理应对此承担责任。故不应宣告破产。 根据上述内容,分别回答下列问题:

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申请人是否属于破产申请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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